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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二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4日,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称汽运公司)运行新化至孟公班线的湘KY7105车(原车牌号为湘K7008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无过失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元/日×30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座×19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05年11月7日12时50分许,肖文兵驾驶湘KY7105车载客自新化孟公驶往新化县城、行至S225线112km+200m处青山下坡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湘KY7105车在行驶中侧翻至公路右侧外水沟内,造成湘KY7105车受损、车上乘客章月英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邹琴、邹涛、肖菊华、伍意桃、伍先科、陈益均、何爱湘、伍湘维、肖科元、王锡光、王升厚、刘风光、吴见开、廖会球、唐孝礼、肖长友、陈代辉、曾桂华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取证,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肖文兵无客车准驾资格驾车、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汽运公司支付了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费用。支付伤亡人员的赔偿费用后,汽运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保险公司以汽运公司湘KY7105车的驾驶员无客车准驾资格为由,拒绝进行理赔。为此,胡智林律师代理汽运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庭审中,胡智林律师抓住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二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停驶损失险属附加险,本案不应适用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对无客车准驾资格的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在庭审之后,胡智林律师又向三位仲裁员提交了书面代理词,进一步解释说明我方的理由。仲裁庭经过认真思考和深入调研,采信了胡智林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每人4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上19位人员人身伤亡的损失,并按车辆停驶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支付车辆停驶损失险的理赔款。保险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请求。

附:胡智林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申请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称汽运公司)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附加险有其明确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主险的免责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本案中,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停驶损失险均有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其责任免除的约定内容与主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约定内容明显相抵触,因此,应以附加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为准,不能适用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附加险对责任免除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因此,责任免除事项不属于附加险条款的“未尽事宜”,不能适用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

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条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为:“(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为:“(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该二种附加险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均不包括本案驾驶员准驾不符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该二种附加险的理赔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即便本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这一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保险公司的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另一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与主险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是一致的,这进一步说明:附加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是在适用主险免责条款的基础上对附加险的免责事项进行补充约定,而是就附加险的免责事项单独作出约定。

二、主险的免责条款无效。

设立保险事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化解风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主险格式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一系列约定是与设立保险事业的目的相违背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主险格式条款罗列了大量的免责事由,因此,其实际上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理赔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没有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保险公司应赔偿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汽运公司事故处理及施救费用9039元。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胡智林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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