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现有执业律师40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3人、行政工作人员2人,是娄底市执业人员最多、业务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3年12月26日,获评为湖南省 “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详细>>
律师姓名: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电话号码:0738-8311158
手机号码:15073806888
执业证号:31430000770081636U
执业律所: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皇城御园二期1栋五楼(新市政府旁)
近日,我所主任刘中杰律师收到了一位当事人赠送的锦旗,上面书写着“专业敬业,不负重托,捍卫正义,律师典范”16个字,字字饱含着当事人对我所律师团队的高度认可和深切感谢。这面锦旗不仅承载着当事人的真诚感激,也见证了我所律师专业尽责的办案态度和维护正义的初心。
案件概述:合伙纠纷的成功解决
案涉合伙的婚庆文化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婚庆业务,因婚庆市场低迷,经营亏损引发纠纷,部分合伙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退还投资款。本案被告慕名来到我所,聘请我所主任刘中杰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刘中杰律师在合伙协议的履行条款中发现关键突破点,在奔走经营场地收集相关证据后,结合扎实的法律功底,成功获得胜诉判决。在胜诉后,刘中杰律师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便制订了调解策略,组织多方合伙人进行调解,在情理与法理之中最大限度的争取当事人的权益。在刘中杰律师的不断努力下,多方当事人就散伙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
具体案情:
肖某丽、梁某、朱某共同经营一家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婚庆业务,三人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喜竹婚庆生意,委托朱某为合伙事务负责人或执行人,合伙期限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合伙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后由于受市场行情影响、业绩下滑,经营理念不同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各合伙人之间矛盾激烈,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正常开展,虽合伙人均同意解散合伙体,但又未能达成一致清算意见,故肖某丽、梁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签订的《个人合伙合同》,并请求朱某向肖某丽、梁某全额返还此前的出资。
1、案涉《个人合伙合同》第七条第二款
“入伙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所有合伙人不允许退伙。如非要坚持退伙的,在合伙体盈利的情况下,只按原始入伙出资金额退还50%后退出;若是合伙体亏损,在承担对于比例的亏损后,依照剩余的原始入伙出资金额退还 50%后退出……”
2、案涉《个人合伙合同》十二条
“(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4.合伙事务不能完成;5.被依法撤销;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体解散的其他原因。(二)合伙的清算: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体解散后15日内指定朱婷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合同第六条的办法进行分配。5.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丽、梁某与被告朱某为合伙经营婚庆生意签订的《个人合伙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合伙体内部矛盾较大,合伙事务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各合伙人均同意解散,此亦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签订的《个人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伙合同已解除,但合伙人之间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散伙清算,现在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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